任某文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任某某,生于贵州省瓮安县,住瓮安县。2014年10月1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瓮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瓮检公诉刑诉(2014)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征求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日,被告人任某某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由瓮安县县城“金福酒店”门前处经环东大道往“怡从泉”方向逆向行至原运管所办公楼前,穿越人行横道时,被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任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9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同时,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任某某判处二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的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被告人任某某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由瓮安县城“金福酒店”门前右拐弯处经环东大道往“怡人泉”方向逆向行驶,行至原运管所办公楼前穿越人行横道并左拐驶入人行道时被交警查获。经鉴定,任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9mg/100ml。。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查证属实的:1、受案登记表;2、立案决定书;3、查获经过;4、户籍证明;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6、证人何某某、王某某的证言;7、鉴定意见;8、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9、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某所犯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任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任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任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付文忠
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邓 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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