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祥健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曾祥健,生于贵州省瓮安县,住贵州省瓮安县。2007年4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服刑期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8月21日被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罚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8年4月23日释放。2008年9月19日因盗窃被江苏省无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12月9日因盗窃被江苏省无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所外执行)。2011年8月1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九个月,2014年8月3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2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瓮安县看守所。
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瓮检公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祥健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祥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曾祥健酒后到瓮安县猴场镇水沟边至政府路段、派出所路段、古邑区路段,用随身携带的尖刀将被害人郑某某、丁某某等11人的车辆轮胎刺破。经瓮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曾祥健刺破的车辆轮胎共价值9 247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祥健任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人曾祥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曾祥健酒后窜至瓮安县猴场镇水沟边至政府路段、派出所路段、古邑区路段,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扎刺郑某某、丁某某等11人的车辆轮胎,共刺破轮胎15条。经鉴定,被刺破的车辆轮胎价值人民币9 247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材料;被害人丁某某、唐某某、冯某某、黄某甲、陈某某、王某某、黄某乙、张某某、彭某某、郑某某、邱某某的陈述、证人曾某甲、曾某乙、李某某、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曾祥健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祥健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祥健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曾祥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曾祥健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曾祥健从重处罚。为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祥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2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易言平
审判员 兰 亦
审判员 卢金国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邓 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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