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连辉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6:43
公诉机关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连辉,生于贵州省瓮安县,住贵州省瓮安县。2011年12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10月1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17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瓮安县看守所。

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瓮检公诉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连辉犯抢夺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向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连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张连辉在瓮安县瓮水办事处华都嘉苑上岛咖啡楼梯间处,乘被害人魏某某不备,将其手中的手提包抢走,后张连辉将手提包中的现金2600元及魏某某身份证拿走,将手提包及包内其他物品丢弃在华都嘉苑10号楼一楼梯间内。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连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连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张连辉在瓮安县瓮水办事处华都嘉苑通往上岛咖啡店的楼梯间处,乘被害人魏某某不备,将其手中的手提包抢走,张连辉将包中现金2600元及魏某某身份证拿走后,将手提包及包内其他物品丢弃在华都嘉苑10号楼的楼梯间内。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提取笔录、到案经过、前科材料、户籍证明、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连辉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指认笔录、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连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连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连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连辉从重处罚。为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连辉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或者未完全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张连辉犯罪所得赃款责令退赔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易言平

二○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邓 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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