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某友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余某某,生于贵州省瓮安县,住瓮安县。
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瓮检生保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中旬,玉华乡岩根河村余某某以修房子差钱为由,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将自家山林木叶坡砍伐松林木25株,立木蓄积10.0100立方米,经济失损2452元,其所砍林木销往福泉兑换水泥。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已违法森林法的规定,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该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人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中旬,余某某以修建房屋差钱为由,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在自家山林木叶坡砍伐松林木25株。经鉴定,立木蓄积10.0100立方米,经济失损2452元。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核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林权证明、扣押清单、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指认笔录、图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采伐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余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余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前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或者未完全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卢金国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邓 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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