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某英犯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6:44
公诉机关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英,文盲或半文盲,务农,住瓮安县。2014年1月26日因涉嫌放火罪被瓮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瓮检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英犯放火罪一案,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求被告人意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以来,瓮安县珠藏镇清乡村水淹凼组被告人魏某英与同村的杨某甲因为道路多次发生纠纷和抓扯,魏某英因此事便怀恨在心,遂于2014年1月15日晚将松针放置于杨某甲木制结构的房屋后一窗户及一门口处点燃并逃离现场,后被及时发现扑灭,造成杨某甲房屋后面的木板及房间内的一床毯子和一床棉絮烧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英故意放火烧他人房屋,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放火罪追究魏某英的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人魏某英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以来,被告人魏某英与同村的杨某甲因为道路多次发生纠纷和抓扯,魏某英因此怀恨在心。2014年1月15日晚,被告人魏某英将松针放置于杨某甲木制结构的房屋后一窗户及一门口处,点燃松针后逃离现场,后被及时发现扑灭,造成杨某甲房屋后面的木板及房间内的一床毯子和一床棉絮烧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查证属实的:(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协议书、被告人户籍证明;(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照片、提取笔录;(3)证人杨某甲、敖某某、杨某乙、杨某丙、卢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魏某英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英为泄私愤,故意实施放火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魏某英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参照社区调查评估机构的评估意见,对其适用缓刑不至于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魏某英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再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英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兰 亦

审 判 员  卢金国

人民陪审员  安贵荣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邓 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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