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某华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石某某,生于贵州省瓮安县,务农,住瓮安县。1976年2月25日因犯抢劫纵火罪被瓮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1988年2月24日刑满释放。
委托辩护人卢健辉,瓮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瓮检公诉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征求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向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及委托辩护人卢健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22日,被告人石某某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上石某才由瓮安县牛场坝方向往珠藏方向行驶,12时40分许,当行至珠牛线002KM+200M弯道(龙尾)处时,所驾车辆行驶到其行驶方向道路左侧,并与对向行驶的由王某某无证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石某才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石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王某某、石某才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某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石某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石某某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卢健辉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石某某案发后主动报警,积极抢救被害人,系自首;被告人石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2日,被告人石某某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石某才(系石某某的哥哥)由瓮安县牛场坝方向往珠藏方向行驶,12时40分许,当行至珠牛线002KM+200M弯道(龙尾)处时,所驾车辆行驶到其行驶方向道路左侧,并与对向行驶的由王某某无证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石某才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瓮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石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王某某、石某才无责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死亡证明,先期处置协议及谅解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王某某、帅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尸检报告、车辆鉴定、酒精检测报告;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平面图及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某所犯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石某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被告人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石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参照社区调查评估机构的评估意见,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石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易言平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邓 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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