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周某某,生于贵州省瓮安县,住瓮安县。2014年12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瓮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瓮安县看守所。
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瓮检公诉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征求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向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2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假借当学徒为由,到瓮安县瓮水办事处华都嘉苑“零度发艺空间”发廊内,趁被害人江某上厕所之机,将江某放置于收银台柜子内的一个黑色女士挎包盗走,被盗包内有现金1 027元。
2、2014年11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因曾看见其朋友王某在自家窗台上拿过钥匙开门,遂产生进王某家盗窃的念头,当日15时许,周某某独自一人到瓮安县瓮水办事处环南路169号楼2号王某住宅,用王某家平时放于窗台上的钥匙将门打开后进入住宅,将王某放于沙发上的一台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周某某盗窃的笔记本电脑价值1 284元。
3、2015年1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假借当学徒为由,到瓮安县瓮水办事处锦美时代广场138号门面化妆店内,趁被害人邓某不注意,将邓某放置于该门面内沙发上的一部土豪金色苹果5S手机盗走。经鉴定,周某某盗窃的手机价值3 762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周某某的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假借当学徒为由,在瓮安县瓮水办事处华都嘉苑“零度发艺空间”发廊内,将江某的一个黑色女士挎包盗走,被盗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 027元。
2、2014年11月16日15时许,周某某窜至瓮安县瓮水办事处环南路169号楼2号王某住宅,将王某放于沙发上的一台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1 284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该笔记本电脑追回发还失主。
3、2015年1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假借当学徒为由,在瓮安县瓮水办事处锦美时代广场138号门面化妆店内,将邓某的一部土豪金色苹果5S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 762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该手机追回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失主江某、邓某、王某的陈述,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周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2014年12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10日,应从本判决确定的刑期中减除。为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或者未完全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易言平
二○一五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邓 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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