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仁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6:44
公诉机关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乐安县,现住瓮安县。2015年4月2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瓮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瓮检公诉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仪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7日,被告人何某某在瓮安县瓮水办事处东村其老乡董某英家吃中午饭,喝了一瓶雪花牌啤酒。饭后何某某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董某英家出发,经瓮安县怡人泉十字路口、工商局办公大楼、邮政局十字路口、红军桥、河西大道到瓮安新二中建设工地。后何某某又与他人到瓮安县客车站附近的饭店吃饭,其又喝了壹瓶雪花啤酒,然后返回新二中建设工地驾驶摩托车,经瓮安县河西大道、红军桥、邮政局十字路口、工商局办公大楼,往瓮安县怡人泉行驶,于14时49分,途经瓮安县城环东大道600米(怡人泉十字路口)路段时,被瓮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酒精含量为116mg/100ml。2015年4月23日,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何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进行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7.69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14时49分,被告人何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瓮安新二中建设工地往瓮安县怡人泉行驶,途经瓮安县城环东大道600米(怡人泉十字路口)路段时,被瓮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何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7.69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何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何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或者未完全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周艺

二○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邓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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