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生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某,生于四川省遂宁市,住贵州省贵阳市。2015年3月2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瓮安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瓮安县看守所。
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瓮检公诉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征求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仪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5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邹某、肖某、张某燕、余某群(四人已判刑)在瓮安县原瓮水办事处行政服务中心前一带,用“石莲子”冒充“双肾子”,由肖某冒充医生称可治高血压、不孕不育等疑难杂症,由李某某、张某燕冒充群众和放哨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雷某某现金12 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邹某、肖某、张某燕、余某群(四人已判刑)窜至瓮安县原瓮水办事处行政服务中心附近,邹某用“石莲子”冒充“双肾子”,肖某冒充医生称可治高血压、不孕不育等疑难杂症,李某某、袁某群、张某燕冒充群众并负责放哨,骗取被害人雷某某现金12 000元,事后李某某分得2 000元。2015年3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瓮安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查证属实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药方复印件、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本院刑事判决书;同案犯邹某、肖某、张某燕、余某群的供述;被害人雷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易言平
二○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邓 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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