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某林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兰某某,生于贵州省瓮安县,务农,住瓮安县。2014年12月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22日被瓮安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瓮安县看守所。
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瓮检公诉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征求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仪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7日17时30分许,袁某甲酒后邀约被告人兰某某以及王某甲、王某乙、杨某某等人到瓮安县鱼河乡高枧村街上找李某某富的麻烦,在高枧村水淹塘组路段袁某甲对李某某富进行殴打时,被害人王某丙、黄某某驾驶贵AGQ137皮卡车经过,两人便放慢车速,袁某甲便用木块砸皮卡车,兰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等人围上去用手脚踢打皮卡车,后皮卡车离开现场,袁某甲便追赶,并爬上皮卡车将车厢内的广告布、绳子等扔在公路上,后袁摔倒在公路上,随后追赶的兰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杨某某等人对皮卡车继续进行追逐拦截,在追逐过程中兰某某与驾驶员争抢方向盘致使皮卡车右前轮滑到路沟里。袁某甲、兰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杨某某便对王某丙、黄某某进行殴打。殴打过程中兰某某将黄某某一部黑色红米手机拿走。经鉴定,被砸车辆损坏价值为人民币4 303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兰某某伙同他人无故追逐殴打他人,强拿打砸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兰某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兰某某八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中午,袁某甲(已判刑)酒后称要找李某某富的麻烦,邀约被告人兰某某及王某乙、杨某某、王某甲(三人均已判刑)等人来到瓮安县中坪镇高枧村街上。同日17时30分许,袁某甲在高枧村水淹塘组路段对李某某富进行殴打时,黄某某、王某丙驾乘贵AGQ137号皮卡车经过,袁某甲以两人放慢车速观看为借口,先用木板砸皮卡车,后兰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等人踢打皮卡车,后皮卡车驶离现场。袁某甲随即追赶皮卡车并爬上皮卡车货厢,将车厢内的广告布、绳子等扔在公路上,后摔倒在公路上。随后追赶的王某乙、杨某某、王某甲、兰某某等人对皮卡车继续进行追逐拦截,兰某某与皮卡车驾驶员争抢方向盘,王某甲强行开皮卡车副驾驶的门,并和坐在副驾驶室内的王某丙发生抓打,争抢方向盘过程中皮卡车右前轮滑到路边沟里,杨某某用木棒击打皮卡车车身。黄某某、王某丙下车后,袁某甲、王某乙、杨某某、兰某某、王某甲对二人实施殴打,兰某某在殴打过程中将黄某某的一部黑色红米手机拿走。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该手机追回发还黄兵。经鉴定,皮卡车受损部位修复费用为人民币4 303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收条及谅解书;被害人黄某某、王某丙的陈述;证人袁某乙、蒲某某、李某某、宋某某、袁某丙、袁某甲、王某甲、杨某某、王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随意殴打、追逐、拦截他人,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被告人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兰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兰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易言平
二○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邓 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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