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宝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赵某甲,生于贵州省福泉市,住福泉市。2014年11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瓮安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瓮安县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王宗跃,贵州氧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瓮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仪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及委托辩护人王宗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1日14时许,左某某到瓮安县平定营镇岩英坪村铝厂组王某甲家装修房屋,因使用水泥的事情与王某甲、赵某乙住宅二楼客厅发生口角抓打,在此过程中,被告人赵某甲拿了一根做楼梯扶手的钢管将左某某左手臂打伤。经瓮安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左某某左手臂的伤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赵某甲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甲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王某甲在瓮安县平定营镇修建住房,左某某系包工头宋某甲安排做收尾工程的工人。2014年10月21日,左某某酒后到王某甲住宅,向王某甲索取装修房屋所需的水泥,与王某甲、赵某乙在该住宅二楼客厅发生口角抓打。在三人抓打过程中,被告人赵某甲用钢管将左某某左手臂打伤。经鉴定,左某某的伤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侦查阶段均供认不讳,且与被害人左某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王某甲、赵某乙、宋某乙、王某乙、宋某甲的陈述,以及鉴定意见,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等多类经庭审质证、业已查证属实的证据相互印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甲所犯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甲的行为系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被告人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为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易言平
审判员 兰 亦
审判员 卢金国
二○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邓 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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