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军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6:44
公诉机关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住福泉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瓮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瓮检公诉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求被告人意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9日15时47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贵JE3165号普通客车行至205省道0142KM+100M处时,其所驾车辆右前保险杠及大灯部位碰撞行人倪某菊,造成倪某菊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杨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倪某菊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在事故中杨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人杨某某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15时47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贵JE3165号普通客车行至205省道0142KM+100M处时,其所驾车辆右前保险杠及大灯部位碰撞行人倪某菊,造成倪某菊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倪某菊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与死者家属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并已支付完毕,且被害人家属出具了谅解书。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照片、证人证言、谅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死亡一人的交通事故,在该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易言平

审 判 员  卢金国

人民陪审员  安贵荣

二○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邓 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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