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元、胡某均等4人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胡某元,住瓮安县。
被告人苏某某,住瓮安县。
被告人梁某某,住瓮安县。
被告人李某甲,住瓮安县。
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瓮检公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元、苏某某、梁某某、李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强、王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元、苏某某、梁某某、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中旬,建中镇白沙乡小寨林组梁某某伙同胡某元、李某甲、苏某某以2100元的价格购买付某甲桦香林山林胸径16-17公分以上松林木,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梁某某雇请计某福砍伐松林木,经鉴定立木蓄积为14.2893立方米。2014年4月中旬,梁某某伙同胡某元、李某甲、苏某某以1400元的价格购买付某乙桦香林山林胸径16-17公分以上松林木,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梁某某雇请计某福砍伐松林木,经鉴定立木蓄积为17.9288立方米。2014年5月中旬,梁某某伙同胡某元、李某甲、苏某某以6080元的价格购买付某丙桦香林山林胸径16-17公分以上松林木,随后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梁某某雇请计某福砍伐松林木,经鉴定立木蓄积为18.9302立方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胡某元、李某甲、苏某某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私自采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人胡某元、苏某某、梁某某、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中旬,被告人梁某某、胡某元、李某甲、苏某某以2100元的价格购买付某甲桦香林山林中胸径16-17公分以上的松林木,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他人砍伐松林木,经鉴定立木蓄积为14.2893立方米。2014年4月中旬,被告人梁某某、胡某元、李某甲、苏某某以1400元的价格购买付某乙桦香林山林中胸径16-17公分以上的松林木,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他人砍伐松林木,经鉴定立木蓄积为17.9288立方米。2014年5月中旬,被告人梁某某、胡某元、李某甲、苏某某以6080元的价格购买付某丙桦香林山林中胸径16-17公分以上的松林木,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他人砍伐松林木,经鉴定立木蓄积为18.9302立方米。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核实的:(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林权证、户籍证明;(2)证人付某甲、付某乙、付某丙、计某某、付某丁、李某乙、王某甲、蒋某某、王某乙、冉某某、李某丙、喻某某、倪某某、曹某某证言;(3)被告人梁某某、苏某某、李某甲、胡某元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元、苏某某、梁某某、李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经林业部门批准并颁发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任意采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某某联系购买林木,系主犯;被告人胡某元、苏志均、李某甲积极参与购买林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梁某某、李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元、苏某某、梁某某、李某甲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参照社区调查评估机构的评估意见,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胡某元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苏某某、梁某某、李某甲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元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苏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梁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李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前述罚金,限判决生效三十日内缴纳完毕。逾期不缴纳或者未完全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兰 亦
审 判 员 段仕礼
人民陪审员 郎永芬
二O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邓 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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