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云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6:44
公诉机关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住瓮安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12日被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

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瓮检公诉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向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1,被告人徐某某驾驶行车制动不良的贵JC9558号正三轮摩托车载上被害人李某书由瓮安县城往猴场红灯堡方向行驶,16时00分,当行至瓮安县银盏镇西坡林场银坑路段一下坡处时,因所载货物过重,所驾车辆在下坡过程中失去控制,徐某某为制止车辆再行下滑,就将所驾车辆直接驶向其所行驶方向的左侧山体,致使三轮车碰撞到山体后掉头发生侧翻,并将李某书压于车下,造成李某书当场死亡、徐某某受伤,肇事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徐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某书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在事故中徐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被告人徐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在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对被告人判处刑罚,可以适用缓刑。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1,被告人徐某某驾驶行车制动不良的贵JC9558号正三轮摩托车载上被害人李某书由瓮安县城往猴场红灯堡方向行驶,16时00分,当行至瓮安县银盏镇西坡林场银坑路段一下坡处时,因所载货物过重,车辆在下坡过程中失控,徐某某为制止车辆再行下滑,将所驾车辆直接驶向其所行驶方向的左侧山体,致使三轮车碰撞到山体后掉头发生侧翻,并将李某书压于车下,造成李某书当场死亡、徐某某受伤,肇事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徐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某书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徐某某与死者家属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并已支付完毕,且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照片、证人证言、谅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死亡一人的交通事故,在该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徐某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告,积极抢救伤者,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徐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卢金国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邓 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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