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兵犯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田某乙甲,住瓮安县。2015年2月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瓮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瓮检公诉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乙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征求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啟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乙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1日,被告人田某乙甲酒后驾驶贵JC472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刘某彬由瓮安县银盏镇穿洞村方向往银坑水方向行驶,13时30分许,当行至穿洞村宋家湾路段时,其所驾车辆驶出道路左侧后侧翻,造成乘车人刘某彬当场死亡,田某乙甲受伤,肇事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刘某彬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乙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酒后驾驶行车制动不良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田某乙甲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田某乙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被告人田某乙甲驾驶行车制动不良的贵JC472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刘某彬由瓮安县银盏镇穿洞村方向往银坑水方向行驶,13时30分许,当行至穿洞村宋家湾路段时,其所驾车辆驶出道路左侧后侧翻,造成乘车人刘某彬当场死亡,田某乙甲受伤,肇事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刘某彬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田某乙甲与死者家属杨某珍、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出具了谅解书。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核实的:(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先期处置协议、收条、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车辆买卖合同、扣押物品清单、返还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杨某让病历、穿洞村委会证明;(2)证人田某乙、刘某某证言;(3)被告人田某乙甲的供述与辩解;(4)尸检报告、贵JC472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检测报告、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乙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行车制动不良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导致发生死亡一人的交通事故,并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田某乙甲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被告人田某乙甲应承担的刑事责任,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田某乙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参照社区调查评估机构的评估意见,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田某乙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乙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易言平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邓 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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