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某宏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曾某某,住瓮安县。
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瓮检公诉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向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8日23时许,陈某某、李某甲、刘某与被告人曾某某等人在瓮安县猴场镇建设路飘香烤鱼店吃夜宵时,李某甲与曾某某发生口角、抓扯,被人拉开后,曾某某在店内厨房拿了一把菜刀藏在腋下,两人在店门口再次发生口角时,曾某某持菜刀将李某甲左手手掌砍伤。经法医鉴定,李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曾某某的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曾某某与被害人李某甲等人在瓮安县猴场镇建设路飘香烤鱼店吃夜宵时发生口角并抓扯,双方被拉开后,曾某某在店内厨房拿了一把菜刀藏在腋下,后双方在店门口再次发生口角时,曾某某持菜刀将李某甲左手手掌砍伤。经鉴定,李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扣押物品清单、发票、到案经过;证人冉某某、陈某某、李某乙、彭某某、刘某某证言;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图、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所犯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曾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曾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参照社区调查评估机构的评估意见,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曾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易言平
审 判 员 卢金国
人民陪审员 安贵荣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邓 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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