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富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黄某某,住都匀市。2015年6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瓮安县看守所。
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瓮检公诉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5日晚,被告人黄某某在其同学卜某新的表哥廖某鹏家打麻将,于次日凌晨2时许打麻将结束,黄某某就将廖某鹏妻子田某先放在沙发上的一部OPPOR007型号手机盗走,在得知受害人在寻找手机时还拒不主动归还,并将手机藏匿在卜某新住宅内卜某新的鞋内,后被卜某新找回返还给田某先。经鉴定,黄某某盗窃的手机价值为1612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黄某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现场勘验图、指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或者未完全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卢金国
二○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邓 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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