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军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赵某某,住瓮安县,于2015年3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依法逮捕。
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瓮检公诉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仪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到瓮安县中坪镇新农贸市场其前妻彭某群门面与彭某群谈复婚问题,遭到彭某群拒绝,双方发生争吵,后赵某某用菜刀将彭某群头部砍伤。2015年3月20日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幅度内判处刑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到瓮安县中坪镇新农贸市场其前妻彭某群门面与彭某群谈复婚问题,遭到彭某群拒绝,双方发生争吵,后赵某某用菜刀将彭某群头部砍伤。2015年3月20日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赵某某提供并经庭审查证属实的:(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2)现场勘验、检查、指认笔录、照片;(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提取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6)鉴定意见;(7)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赵某某从轻处罚。因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周艺
二○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邓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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