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某平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6:45
公诉机关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某,住余庆县。2015年4月2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瓮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瓮检公诉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征求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4日,被告人邹某某驾驶贵CLT970号小型轿车由余庆县太平方向往瓮安县猴场镇方向行驶,于17时25分许,当行驶至934县道012KM+001m处时,该车正前部位碰撞到行驶方向右侧防护栏,造成乘车人余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受伤,唐某荣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瓮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邹某某承担全部责任,余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唐某荣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邹某某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被告人邹某某驾驶贵CLT970号小型轿车由余庆县构皮滩镇方向往瓮安县猴场镇方向行驶,当日17时25分许,行驶至934县道012KM+001m处时,该车正前部位与行驶方向右侧防护栏发生碰撞,造成乘车人余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受伤,唐某荣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邹某某承担全部责任,余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唐某荣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邹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履行部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查证属实的:(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身份信息、驾驶证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车祸赔偿协议、谅解书;(2)证人王某乙、王某甲、余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平塘县华元交通事故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图、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死亡一人的交通事故,在该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邹某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邹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邹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邹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易言平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邓 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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