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弟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6:45
公诉机关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瓮安县,现住瓮安县。2015年5月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瓮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瓮检公诉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征求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9日,被告人刘某甲酒后驾驶贵JE253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着瓮马高速由瓮安县平定营镇方向往瓮安县城方向行驶,22时20分许,当行驶至瓮安南收费站时被交警查获。经鉴定,刘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1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建议对其判处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被告人刘某甲酒后驾驶贵JE2539号小型普通客车经瓮马高速由瓮安县平定营镇方向往瓮安县城方向行驶,于22时20分许,当行驶至瓮安南收费站时被交警查获。经鉴定,刘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1mg/100ml。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查获经过、驾驶证、行车证、查询清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资质证;证人胡某某、刘某乙、刘某丙、黄某某证言;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毒物检验鉴定报告;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视公共安全,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所犯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被告人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或者未完全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易言平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邓 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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