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松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张某某,住瓮安县。
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瓮检公诉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征求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仪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贵J58912号中型自卸货车由瓮安县营定街方向往瓮安县城方向行驶,于22时55分许,行至205省道140KM+400M处,所驾车辆右前角保险杠部位与前方同向行驶正在转左弯的由驾驶人何某德驾驶的贵JCK85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左侧手柄部位,导致贵JCK85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倒地后,何某德身体又被贵J58912号中型自卸货车右后轮碾压,造成何某德当场死亡。该事故交警部门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某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承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张某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贵J58912号中型自卸货车由瓮安县营定街方向往瓮安县城方向行驶,于22时55分许,行至205省道140KM+400M处,所驾车辆右前角保险杠部位与前方同向行驶正在转左弯的由驾驶人何某德驾驶的贵JCK85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左侧手柄部位,贵JCK85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倒地后,何某德被贵J58912号中型自卸货车右后轮碾压,致何某德当场死亡。瓮安县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某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报告,积极抢救被害人,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提供并经庭审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驾驶证及行驶证查询信息、赔偿协议及收条和谅解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彭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尸检报告、车辆鉴定、酒精检测报告;现场勘验笔录、平面图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所犯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告,积极抢救伤者,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被告人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参照社区调查评估机构的评估意见,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易言平
二○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邓 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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