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元龙减刑裁定书

文 /
2016-08-31 06:45
罪犯王元龙,贵州省人。现在贵州省兴义监狱服刑。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于二○○八年七月九日作出(2008)白刑初字第1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元龙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一千元。系累犯。2008年9月11日送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三月十日作出(2011)兴刑执字第228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刑期自2008年2月23日起至2018年8月22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4年11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元龙在改造中,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遵守法律法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1年4月至2012年3月的考核中获监狱表扬奖励;在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在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建议减刑。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意见,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法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元龙予以减刑一年。(刑期自2008年2月23日起至2017年8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幼封

审判员  杨慧芳

审判员  董雁凌

二○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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