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江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6:46
公诉机关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江,男,1984年10月3日生于贵州省思南县,苗族,高中文化,住贵州省瓮安县。2014年6月2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瓮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委托辩护人王雯征,贵州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瓮检公诉刑诉(2015)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江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征求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江及辩护人王雯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8月份左右,被告人吴某江为邓某军办理假的机动车行驶证、运输证、保险单,骗取邓某军9000元;2、2012年4月份左右,被告人吴某江为孙某帮办理假的机动车行驶证、运输证,骗取孙某帮2600元;3、2013年4月份左右,被告人吴某江为魏某能办理假的机动车行驶证,骗取魏某能6000元;4、2013年4月份左右,被告人吴某江为肖某太办理假的机动车行驶证,骗取肖某太6300元;5、2013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吴某江为周某远办理假的机动车行驶证、运输证,骗取周某远2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他人办理假证,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江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吴某江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赔所得赃款并取得谅解,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至2013年10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江以办理农用车行驶证、运输证及购买保险为由,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5900元。其中:

1、2013年8月份,被告人吴某江为邓某军办理假的农用车行驶证、运输证及保险单,骗取邓某军人民币9000元;2、2013年4月份,被告人吴某江为孙某帮办理假的农用车行驶证、运输证,骗取孙某帮人民币2600元;3、2013年4月份,被告人吴某江为魏某能办理假的农用车行驶证,骗取魏某能人民币6000元;4、2013年4月份,被告人吴某江为肖某太办理假的农用车行驶证,骗取肖某太人民币6300元;5、2013年10月份,被告人吴某江为周某远办理假的农用车行驶证、运输证,骗取周某远人民币200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江已将上述款项全部退还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材料、协议书及收条、谅解书;被害人邓某军、孙某帮、魏某能、肖某太、周某远的陈述;证人李某昌的陈述;被告人吴某江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江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某江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江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被告人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吴某江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参照社区调查评估机构的调查意见,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吴某江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或者未完全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易言平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邓 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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