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鸿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生于贵州省安龙县。系被害人郎某甲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郎某甲乙,生于贵州省安龙县。系被害人郎某甲之子。
共同诉讼代理人熊兴伦。
被告人杨鸿,又名杨明鸿,生于贵州省安龙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12月29日被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7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安龙县看守所。
辩护人秦勇,贵州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州检刑诉(201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鸿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郎某甲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巍、代理检察员谭政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及诉讼代理人熊兴伦、被告人杨鸿及辩护人秦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6月6日凌晨,被告人杨鸿与姚某福、郭某勇等人到安龙县吃宵夜时,遇到杨鸿以前的老师郭某华和韦某刚、郎某甲在此处喝酒吃东西,于是双方在一起共同喝酒吃东西。期间,郎某甲无故站起来打了郭某华一耳光,杨鸿因不满郎某甲无故殴打郭某华,便与其发生抓扯和打架,后郎某甲跑离宵夜摊子,杨鸿在后面追赶未果便返回吃宵夜处,众人各自回家。杨鸿与郭某勇回家途中又遇见郎某甲,杨鸿、郎某甲又发生争吵、打斗,在打斗过程中杨鸿持刀将郎某甲杀伤后逃离现场,后郎某甲死亡。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杨鸿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郎某甲乙请求判决被告人杨鸿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89 868.64元。
被告人杨鸿提出“在追郎某甲时,郎某甲往回跑撞到我的刀上被杀伤的”的辩解。
辩护人以“杨鸿系过失犯罪;被害人有过错”为意见进行辩护。
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6日凌晨,被告人杨鸿与姚某福、郭某勇等人到安龙县吃夜宵、喝酒,杨鸿遇见以前的老师郭某华和韦某刚、郎某甲在此吃东西,于是双方在一起共同喝酒吃东西。期间,郎某甲无故殴打郭某华一耳光,杨鸿因此与郎某甲发生抓扯,后郎某甲跑离,杨鸿追赶未果。后杨鸿与郭某勇回家途中,遇见郎某甲,杨鸿与郎某甲再次发生争吵、打斗。打斗中,杨鸿持刀将郎某甲杀伤后逃离现场,郎某甲因呼吸循环功能严重障碍死亡(殁年29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接受案件登记表:载明2004年6月6日龙广派出所民警杨昌全向安龙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报称,在龙广镇合兴路老道班宿舍前发现一男尸,死者叫郎某甲。
2、龙广派出所处警经过:载明幸芝顺于2004年6月6日7时向龙广派出所报警,随后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经查询死者身上的手机信息后,确定死者系郎某甲。
3、抓获经过:载明2013年7月17日晚,贵阳市公安局在贵阳市云岩区蔡家关草坝一民房内将杨鸿抓获。
4、户籍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载明杨鸿生于1984年7月7日;郎某甲生于1976年1月7日,于2004年6月6日死亡。
5、领条:载明2004年6月24日,郎某甲家属在公安机关领到郎某甲使用的手机1部。
二、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载明案发中心现场位于龙广镇。
2、指认笔录及照片:载明杨鸿指认与郎某甲发生矛盾的地点系安龙县。杀伤郎某甲的地点系公路旁(原为塘坊村)。
三、鉴定意见
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载明死者郎某甲前胸部胸骨角偏左有2cm纵形皮肤创口,创缘整齐,上创角钝,下创角锐,深达胸腔,腹部皮肤无异常。双膝关节前侧有不规则皮擦伤(左侧有4×3cm不规则皮擦伤,右侧有5×4cm不规则皮擦伤)。从前胸部作直切口,切开皮肤及皮下组织,剥离见创口旁皮下组织淤血,剥离见胸骨角处创口从胸骨偏左(胸骨角偏左有2.1cm纵形创口)进入左胸腔,切开胸骨打开胸腔探查见该创贯穿胸骨达心包前壁(心包前壁有2.1cm纵形创口)伤及中纵膈(中纵膈有2cm创口与左胸相通),贯穿心包进入心包腔,打开心包腔探查见心包腔内有500ml血液及300克凝血块淤积,右胸腔内有约2000ml血淤积,洗净心包腔内血液探查见该创进入心包腔后伤及升主动脉(升主动脉前壁有2cm纵形创口进入升主动脉腔)。死者郎某甲生前损伤程度属重伤,死因系由于死者生前胸部遭受锐器纵形刺入贯穿胸骨伤及中纵膈及心包膜、贯穿心包膜达心包腔、伤及升主动脉引起呼吸循环功能的严重障碍而导致死者在伤后短时间内死亡。
四、证人证言
1、幸某顺的证言:2004年6月6日6时30分左右,见一男子爬在我家门口公路上,未穿鞋,左手拿手机,估计死了。后我报警。
2、韦某刚的证言:2004年6月6日凌晨,我和郭某华、郎某甲等人在安龙县龙广镇中心小学门口吃烙锅喝啤酒,后杨鸿等人来,喝酒中郎某甲打郭某华一耳光,杨鸿为此和郎某甲抓扯,后郎某甲跑,杨鸿追,郭某华找他们。
3、郭某华的证言:2004年6月6日1时许,我和郎某甲、韦某刚在安龙县龙广镇中心小学门口喝啤酒,杨鸿等人来,杨鸿叫我郭老师,当时我不认识他,我以为是我的学生,后我们在一起喝酒。喝酒时郎某甲忽然打我一耳光,因郎某甲喝酒后经常打人,我没讲什么。后郎某甲和杨鸿出去,我就去找,在电影院那里找到他们,他们正在扯皮,劝开后,郎某甲打了杨鸿胸口一下并说“好个球”,就往电影院外跑,杨鸿追出去,我也追出去,但没有追上,后杨鸿从电信局走下来,他说郎某甲跑了,我和杨鸿就返回夜食摊,后我们各自离开。
4、彭某的证言:2004年6月6日凌晨1时许,郭某华、韦某刚、郎某甲在我店里喝啤酒,期间五个年轻人到来,后来他们在一起喝酒。期间,好像是郎某甲扇了郭某华耳光,他们都出门了,郎某甲又与其中一个年轻人发生矛盾,郎某甲打了那个年轻人一耳光,郎某甲往塘纺村方向跑,那年轻人在后面追,郭某华也追出去,十分钟左右后,那个小伙回来后他们就离开了。
5、吴剑的证言:2004年6月5日晚23时许,我和姚某福、杨军、郭某勇、杨鸿在龙广中心小学一家夜宵摊遇见郭某华、韦某刚和郎某甲在喝啤酒,后我们在一起喝酒。期间,郎某甲打了郭某华一耳光,郭某华说“慢点我提瓶子敲你哈”,后我们都出来,郎某甲上前去握杨鸿的手,并听见耳光声,杨鸿和郎某甲就往兴义方向跑,郭某华也跑上去看,后郭某华和杨鸿回来。我和杨军、姚某福先走。四五十分钟后杨鸿、郭某勇才来。次日我和杨军、杨鸿坐车回龙广,杨鸿先前还和我们有说有笑,经过死者死亡地点时,杨鸿脸色发青,没有跟我们说话,后称有事离开。
6、郭某勇的证言:2004年6月5日晚我在龙广中心小学门口夜宵摊吃东西时遇见郭某华、韦某刚、郎某甲,后我们在一起吃,期间,郎某甲打郭某华一耳光,后杨鸿出去,郎某甲也跟着出去,他们彼此打了对方一耳光,就往龙广老道班方向跑,郭某华也追上去,后郭某华和杨鸿回来,后杨军、吴剑、姚某福先走,我和杨鸿、郭某华、韦某刚聊天后各自回家。
7、杨某的证言:2004年6月5日晚23时许,我和吴某、郭某勇、杨鸿、姚某福到龙广中心小学门口吃东西,遇见郭某华、韦某刚和郎某甲,后我们在一起喝酒,期间,郎某甲打郭某华一耳光,郭某华说没有关系,后杨鸿喊郎某甲出去,听见打耳光的声音,杨鸿、郎某甲往塘纺方向跑,郭某华也追出去,后杨鸿与郭某华回到夜宵摊,我们就散了,我们几个人就一起往顾屯村方向走,杨鸿说要回去买东西,就叫郭某勇和他一起回去,我们在姚某福家门口等了半个小时,后杨鸿就和郭某勇到来,杨鸿说又遇郎某甲,并打了郎某甲一顿。
8、谭某萍的证言:杨鸿还叫杨明鸿,2004年6月6日,杨鸿打电话给我借钱,说他杀死人了。
9、姚某福的证言:2004年6月5日晚23时许,我们和郭某华在龙广电影院一夜宵摊喝酒,期间,郎某甲打郭某华一耳光,脸上起了五指印,郭某华没有说什么,后杨鸿和郎某甲出去,听见有打耳光的声音,后是跑的声音,郭某华也跟着跑出去,后郭某华和杨鸿回来,郎某甲未回来。后我们离开夜宵摊,我和吴某、杨某走前面,杨鸿和郭某勇在后面,在顾屯村口时,杨鸿讲他杀了郎某甲,并拿出一把折叠刀来看。
五、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杨鸿供述:2004年6月的一天晚上,我和郭某勇、姚某福等人到龙广中心小学门口一夜宵摊喝酒,遇见我曾经的物理老师郭某华和韦某刚、郎某甲,后我们在一起喝酒。期间,郎某甲打了郭某华一耳光,我问郎某甲为什么打郭某华?随后我与他发生抓扯,后郎某甲跑,我在后面追,没有追上,在返回夜宵摊途中遇见郭某华,我们一起返回夜宵摊,姚某福、吴某、杨某已先离开。后来我和郭某勇回家途中,在“大树子”处遇见郎某甲,我和郎某甲又发生抓扯,郭某勇递给我一把刀,我用刀刺了郎某甲胸部一刀,郎某甲就跑了,后我们到姚某福家睡觉。
上列证据,能证明被告人杨鸿杀伤被害人郎某甲致死的事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鸿与被害人郎某甲因口角发生抓打,杨鸿持刀将郎某甲杀伤致死,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鸿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杨鸿所提“我在追郎某甲的过程中,郎某甲返回撞在我刀上”的辩解及辩护人所提“杨鸿系过失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杨鸿持刀追杀郎某甲,主观上具有伤害郎某甲的故意,客观上造成郎某甲死亡后果发生,况且无证据佐证郎某甲系返回时撞在杨鸿刀上而受伤的情形。因此,对被告人杨鸿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故此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案中,郎某甲酒后无故殴打郭某华,杨鸿对郎某甲的无理行为表示愤慨而与郎某甲发生争执、抓打,郎某甲对引发本案具有一定责任,故其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杨鸿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郎某甲乙造成一定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该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余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但请求数额过高,本院酌情予以判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鸿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杨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郎某甲乙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
(限判决生效后60日内履行,逾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大林
代理审判员 卿烽展
代理审判员 程道灿
二○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任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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