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6:48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某,1986年xx月xx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住贵阳市。2015年3月1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抓获,因怀孕于次日被云岩分局取保候审。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美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3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雷某某在本市云岩区交通街,以35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给杨某某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收缴毒品0.3克。经鉴定,所收缴的0.3克毒品为海洛因。

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雷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对公诉机关的上述犯罪指控,被告人雷某某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毒品扣押及称量记录,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筑公禁(毒检)[2015]0423号毒品检验报告,毒品收据及被告人指认毒品照片,证人杨某某的证词,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告人雷某某怀孕的医院相关检查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0.3克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且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范银燕

审判员  杨 挚

审判员  邓 兵

二0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金祥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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