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云贵减刑裁定书

文 /
2016-08-31 06:48
罪犯李云贵,贵州省贵阳市人。现在贵州省海子监狱服刑。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于二○○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作出(2009)白刑初字第30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云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0年1月15日送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作出(2012)兴刑执字第495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四个月。刑期自2009年7月7日起至2016年3月6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海子监狱于2014年12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云贵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定额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在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的考核中获综合记功奖励;在2013年4月至2014年5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建议减刑。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海子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法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云贵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09年7月7日起至2015年6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幼封

审判员  杨慧芳

审判员  董雁凌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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