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陈涛,1971年xx月xx日出生于贵州,现住贵阳市。2014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5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9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涛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宗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5月6日12时许,被告人陈涛在本市云岩区大营路龙家牛肉粉馆内,趁顾客雷某某不备,将其放在衣服左侧口袋内的一部黑色三星牌NOTE3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50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陈涛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对公诉机关的上述犯罪指控,被告人陈涛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指认赃物照片,云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云价认字(2015)的271号涉案赃物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害人雷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涛的供述及户籍证明,本院(2014)云刑初字第328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1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陈涛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涛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且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 挚
二O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金祥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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