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6:49
公诉机关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2014年9月9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4)第17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9日17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在本市云岩区百花山路亚多湾酒店520号房内,因非法持有毒品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当场收缴毒品14.6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该14.6克毒品为甲基苯丙胺。

庭审中,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列举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田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建议对被告人田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17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在本市云岩区百花山路亚多湾酒店520号房内,因非法持有毒品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当场收缴毒品14.6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该14.6克毒品为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予以认可,并有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告人田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照片、筑公禁(毒检)(2014)2102号毒品检验报告及毒品收据、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4.6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5年3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海英

人民陪审员  黄春生

人民陪审员  彭 丹

二O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管乾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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