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丙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6:49
公诉机关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2006年6月因吸食毒品被贵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2014年7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4)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宗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9日8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本市云岩区大营坡208路公交车站内,趁被害人何某某不备,盗走其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242元、黄金戒指一枚、银行卡等物品若干。经贵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610元。

庭审中,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列举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唐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建议对被告人唐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8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本市云岩区大营坡208路公交车站内,趁被害人何某某不备,盗走其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242元、黄金戒指一枚、银行卡等物品若干。经贵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610元。案发后,赃款、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俱领。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予以认可,并有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唐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彭海英

人民陪审员  黄春生

人民陪审员  高 菁

二O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管乾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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