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义飞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张义飞,1988年xx月xx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户籍地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2014年10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5年3月22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9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义飞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美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义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4月5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张义飞在贵阳市云岩区马王庙马师大后门附近的蓝星网吧内,趁被害人钟某某夫妇睡着,将被害人钟某某夫妇放在柜子上的一部黑色金立牌GN810型手机和一部白色三星牌SM-A5000型手机盗走。经贵阳市云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金立牌GN810型手机价值为1000元人民币,三星牌SM-A5000型手机价值为1600元人民币。
公安机关于2015年4月5日在贵阳市云岩区马王庙天空网吧对面一民房内将被告人张义飞抓获,当场扣缴涉案的两部手机,均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张义飞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张义飞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张义飞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张义飞在贵阳市云岩区马王庙马师大后门附近的蓝星网吧内,趁被害人钟某某与其女友被害人钟某睡觉时,将二被害人分别放在窗户边桌子上及床头的一部黑色金立牌GN810型手机和一部银灰色三星牌SM-A5000型手机盗走。经贵阳市云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涉案黑色金立牌GN81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000元,银灰色三星牌SM-A500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600元,合计人民币2600元。
案发后,涉案赃物黑色金立牌GN810型手机一部和银灰色三星牌SM-A5000型手机一部均已追回并发还二被害人俱领。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义飞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清单,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义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260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义飞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义飞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之内又犯盗窃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义飞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义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5日起至2017年4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何秋月
二0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高 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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