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某某、傅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6:49
公诉机关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2012年6月因贩卖毒品被劳教2年,2013年9月释放。2014年6月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被告人傅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2014年6月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取保候审。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4)第10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傅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4日20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傅某某在本市云岩区中天花园后门加油站附近贩卖毒品给尹某某时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民警抓获,并当场收缴毒品1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所收缴的毒品为海洛因。

庭审中,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列举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傅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对被告人丁某某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傅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20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傅某某在本市云岩区中天花园后门加油站附近贩卖毒品给尹某某时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民警抓获,并当场收缴毒品1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所收缴的毒品为海洛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傅某某予以认可,并有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告人丁某某、傅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尹某某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筑公禁(毒检)(2014)1140号毒品检验报告及毒品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傅某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贩卖毒品海洛因1克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共同参与、共同作案,作用地位等同,故不分主从。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某、傅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傅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海英

人民陪审员  黄春生

人民陪审员  彭 丹

二O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管乾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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