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6:50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出生于贵州省息烽县。2012年9月因犯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11月8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21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分局看守所。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字(2014)1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夺罪,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云岩区蔡家关3路车站处,将行人何某某的白色苹果4代手机一部抢走。经贵阳市云岩区物价局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1000元。

庭审中,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列举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构成抢夺罪,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庭审中,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4年4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云岩区蔡家关3路车站处,将被害人何某某不备,抢夺其手中的白色苹果4代手机一部。经贵阳市云岩区物价局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抢夺罪受过刑事处罚,故应按照规定标准的50%确定其抢夺金额已经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处罚。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夺罪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确认;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涉案赃物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俱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彭海英

人民陪审员  彭 丹

人民陪审员  黄春生

二O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管乾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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