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某某付某某,出生于贵州省清镇市。2014年9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4)第1763号起诉书指控被某某付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宗盛出庭支持公诉。被某某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8日19时许,被某某付某某在本市与“老矮”等人(均另案处理)在本市云岩区延安中路与中华北路交叉处,与驾驶贵AxxExx牌号的大众轿车的被害人赵某某、曾某某发生纠纷。后被某某付某某与“老矮”等人下车将被害人驾驶的车辆进行打砸,造成该车后视镜、雨刮器、车门、车尾等部位损坏,经贵阳市云岩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损坏车辆的维修费用为人民币10700元。
庭审中,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列举相关证据,认为被某某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建议对被某某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19时许,被某某付某某在本市与“老矮”等人(均另案处理)在本市云岩区延安中路与中华北路交叉处,与驾驶贵AxxExx牌号的大众轿车的被害人赵某某、曾某某发生纠纷。后被某某付某某与“老矮”等人下车对被害人驾驶的车辆进行打砸,造成该车后视镜、雨刮器、车门、车尾等部位损坏,经贵阳市云岩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损坏车辆的维修费用为人民币10700元。另查明,本案审理中,被害人曾某某与被某某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向本院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某某付某某进行谅解。
上述事实,被某某付某某予以认可,并有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被某某付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收条及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某某付某某侵犯公民财产权利,故意毁坏公民私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依法惩处。审理中,被害人与被某某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某某并向本院出具谅解书,故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某某付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但量刑建议不适当,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某某付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5年1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海英
人民陪审员 黄春生
人民陪审员 彭 丹
二O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管乾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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