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湘筑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6:50
公诉机关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湘筑,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2013年8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1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4)第1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湘筑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湘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段湘筑在本市南明区解放西路老车管所门口,贩卖毒品给李某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当场收缴毒品共计0.1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该毒品为海洛因。

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段湘筑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并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段湘筑予以处罚,建议判处十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段湘筑在本市南明区解放西路老车管所门口,贩卖毒品给李某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当场收缴毒品共计0.1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该毒品为海洛因。

庭审中,被告人赵进华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湘筑予以认可,并有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告人段湘筑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李某某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筑公禁(毒检)(2014)1336号毒品检验报告及毒品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湘筑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段湘筑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段湘筑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段湘筑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现又犯本罪,依法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湘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彭海英

二O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管乾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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