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天国、曹仁刚、吴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6:50
公诉机关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天国,出生于贵州省金沙县。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2月刑满释放。2014年7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被告人曹仁刚,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2010年12月因犯抢劫罪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2月减刑释放。2014年7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金沙县。2005年1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6年3月刑满释放。2014年7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4)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天国、吴某某、曹仁刚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天国、吴某某、曹仁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0日2时许,被告人高天国、曹仁刚、吴某某经预谋后在本市云岩区三桥改茶路一门面内,趁被害人苑某不备,盗走其黑色三星手机一部、黑色惠普牌g4—2005AX型号笔记本电脑一台、现金人民币500元,经贵阳市云岩区物价局鉴定,该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500元。

2014年6月28日6时许,被告人高天国、曹仁刚、吴某某经预谋后在本市云岩区三桥改茶路村委会一民房楼下,趁被害人孙某某不备,盗走其红色豪爵牌HJ150—2型号摩托车一辆,经贵阳市云岩区物价局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600元。

2014年6月30日8时许,被告人高天国、曹仁刚、吴某某经预谋后在本市云岩区三桥改茶路村委会一民房楼下,趁被害人欧某某不备,盗走其红色飞鹰牌FY—125—50A型号摩托车一辆,经贵阳市云岩区物价局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300元。

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高天国、曹仁刚、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高天国、曹仁刚、吴某某予以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高天国、曹仁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对被告人吴某某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2时许,被告人高天国、曹仁刚、吴某某经预谋后在本市云岩区三桥改茶路一门面内,趁被害人苑某不备,盗走其黑色三星手机一部、黑色惠普牌g4—2005AX型号笔记本电脑一台、现金人民币500元,经贵阳市云岩区物价局鉴定,该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500元。

2014年6月28日6时许,被告人高天国、曹仁刚、吴某某经预谋后在本市云岩区三桥改茶路村委会一民房楼下,趁被害人孙某某不备,盗走其红色豪爵牌HJ150—2型号摩托车一辆,经贵阳市云岩区物价局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600元。

2014年6月30日8时许,被告人高天国、曹仁刚、吴某某经预谋后在本市云岩区三桥改茶路村委会一民房楼下,趁被害人欧某某不备,盗走其红色飞鹰牌FY—125—50A型号摩托车一辆,经贵阳市云岩区物价局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300元。

综上,被告人高天国、曹仁刚、吴某某盗窃三次,盗窃金额为59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天国、曹仁刚、吴某某予以认可,并有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高天国、曹仁刚、吴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天国、曹仁刚、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共同参与、共同作案,只是分工不同,作用地位等同,故不分主从。其中被告人高天国、曹仁刚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天国、曹仁刚、吴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天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曹仁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涉案赃款赃物依法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俱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彭海英

二O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管乾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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