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6:50
公诉机关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2009年11月因贩卖毒品被贵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11年11月被释放。2014年3月13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4)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某犯抢夺罪,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宗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7日8时许,被告人洪某某与尹伟、周明芬(均已判刑)经合谋后,采取洪某某、周明芬接应,尹伟动手抢夺的方式在本市云岩区翠屏巷人民银行宿舍x单元楼下抢得受害人胡某挎包一个,内有现金2800元、HTC手机一部,经贵阳市云岩区物价局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200元。

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洪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并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洪某某予以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8时许,被告人洪某某与尹伟、周明芬(均已判刑)经合谋后,采取洪某某、周明芬接应,尹伟动手抢夺的方式在本市云岩区翠屏巷人民银行宿舍x单元楼下抢得受害人胡某挎包一个,内有现金2800元、HTC手机一部,经贵阳市云岩区物价局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某予以认可,并有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告人洪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价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2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依法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洪某某犯抢夺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洪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彭海英

人民陪审员  高 菁

人民陪审员  勾清芸

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管乾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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