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6:50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出生于四川省德阳市。2013年5月2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戴瑛,贵州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4)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蒋某某驾驶超载的川F55xxx重型货车由本市金阳往花溪方向行驶,行驶至四二环中坝立交路段时,追尾前方川F2xxxx重型挂车,并相继与前方贵A24xxx、贵CPxxxx、贵AJxxxx小型客车及贵AAxxxx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川F55xxx、贵A24xxx、贵CPxxxx、贵AAxxxx发生燃烧,事故致贵AAxxxx驾驶员邓某某及乘客王某、川F55xxx乘客蒋某某当场死亡,上述车辆均受损。经贵阳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认定被告人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余当事人不负此事故责任。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蒋某某依法判处。

被告人蒋某某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一、本案属于过失犯罪,主观恶意较轻;二、被告人犯罪行为具备法定从轻、减轻的情节,其系初犯、偶犯,且对自己的犯罪行为全部予以坦白,对受害人家属积极予以赔付,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蒋某某驾驶超载的川F55xxx重型货车由本市金阳往花溪方向行驶,行驶至四二环中坝立交路段时,追尾前方川F2xxxx重型挂车,并相继与前方贵A24xxx、贵CPxxxx、贵AJxxxx小型客车及贵AAxxxx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川F55xxx、贵A24xxx、贵CPxxxx、贵AAxxxx发生燃烧,事故致贵AAxxxx驾驶员邓某某及乘客王某、川F55xxx乘客蒋某某当场死亡,上述车辆均受损。经贵阳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认定被告人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余当事人不负此事故责任。案发后,蒋某某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已对死者王某、邓某进行理赔,蒋某某并向王某家属赔偿3000元,向邓某家属赔偿28000元,死者家属已对死者进行被告人蒋某某表示谅解;死者蒋某某系被告人蒋某某之弟,故虽未理赔,但其父母出具谅解书。对受损车辆部份,蒋某某均未予以赔偿。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蒋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证言,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文书及被告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家属的收条、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蒋某某属于过失犯罪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其提出的被告人如实供述,对被害人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应予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但对辩护人提出应适用缓刑的意见,因蒋某某造成三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不属犯罪情节较轻,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规定,造成三人死亡、多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如实供述,对被害人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应予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其余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月日起至2016年月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海英

人民陪审员  黄春生

人民陪审员  韩敏霞

二O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管乾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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