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桂鹏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6:50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桂鹏,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2010年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3月17日刑满释放。2014年3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云岩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田东海,贵州天职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4)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桂鹏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卢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桂鹏及其辩护人田东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胡桂鹏在本市云岩区盐务街12号公交车站,将被害人林某某放在上衣右边口袋内的一部苹果5C型手机盗走,该手机经物价鉴定,价值人民币3255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胡桂鹏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并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胡桂鹏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桂鹏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胡桂鹏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并当庭自愿认罪,且所盗窃的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俱领,并未造成损失,请求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胡桂鹏在本市云岩区盐务街12号公交车站,将被害人林某某放在上衣右边口袋内的一部苹果5C型手机盗走,该手机经物价鉴定,价值人民币3255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胡桂鹏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抓获经过,物价鉴定,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胡桂鹏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并当庭自愿认罪,且所盗窃的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俱领,并未造成损失,请求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桂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255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桂鹏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确认。被告人胡桂鹏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桂鹏归案后如实供述,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桂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海英

代理审判员  虞继恒

人民陪审员  彭 丹

二O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管乾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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