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梁剑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6:51
公诉机关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剑,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2008年12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12月4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2014年4月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4)第9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梁剑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加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梁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3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梁剑在本市云岩区龙泉巷“果果”酒店708号房,贩卖毒品冰毒给何某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当场收缴毒品冰毒共计1.4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该毒品为甲基苯丙胺。

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梁剑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并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予以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梁剑在本市云岩区龙泉巷“果果”酒店708号房,贩卖毒品冰毒给何某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当场收缴毒品冰毒共计1.4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该毒品为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梁剑予以认可,并有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告人李某某、梁剑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何某某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筑公禁(毒检)(2014)0575号毒品检验报告及毒品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梁剑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4克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梁剑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梁剑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海英

人民陪审员  彭 丹

人民陪审员  高 菁

二O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管乾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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