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戊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2014年4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4)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大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7日16时37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市西路大西门邮政银行门口处,趁被害人冉某不备,从其背包内扒窃白色小米3直板手机一部,在逃离现场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贵阳市云岩区物价局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200元。案发后,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予以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7日16时37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市西路大西门邮政银行门口处,趁被害人冉某不备,从其背包内扒窃白色小米3直板手机一部,在逃离现场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贵阳市云岩区物价局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200元。案发后,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予以认可,并有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2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8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海英
人民陪审员 彭 丹
人民陪审员 吴 芸
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管乾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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