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持有伪造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2014年6月9日因涉嫌犯持有伪造发票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4)9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持有伪造发票罪,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大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9日13时1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持伪造的发票在本市云岩区市西路商业街男人大世界门口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收缴其持有的发票代号为252011300027,发票分别为:06557201至06557300,01887101至01887200,03225701至03225800,03147601至03147700的伪造发票共计400份,经贵阳市地方税务局税务票证管理分局鉴定以上发票均为假发票。
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并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某予以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13时1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持有伪造的发票在本市云岩区市西路商业街男人大世界门口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收缴其持有的发票代号为252011300027,发票分别为:06557201至06557300,01887101至01887200,03225701至03225800,03147601至03147700的伪造发票共计400份,经贵阳市地方税务局税务票证管理分局鉴定以上发票均为假发票。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予以认可,并有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鉴定结论书,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伪造发票罪,应依法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持有伪造发票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持有伪造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9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已扣押的400份伪造发票依法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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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彭海英
二O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管乾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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