聂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聂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2014年7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11日因贵阳市云岩区检察院不批准逮捕,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取保候审。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4)第10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宗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4日21时许,被告人聂某某在本市云岩区贵州财经大学后街“9巢酒吧”,因琐事与被害人贾某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聂某某持剪刀在贾某某离开酒吧回宿舍的途中将其杀伤。经贵阳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贾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
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聂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聂某某予以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21时许,被告人聂某某在本市云岩区贵州财经大学后街“9巢酒吧”,因琐事与被害人贾某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聂某某在路旁烧烤摊上拿剪刀在贾某某离开酒吧回宿舍的途中将其杀伤。经贵阳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贾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聂某某及其亲属与被害人贾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聂某某赔偿被害人贾某某人民币88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聂某某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聂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贾某某、证人段某某、刘某某、胡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法医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他人轻伤,依法应予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案发后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其犯罪情节较轻,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聂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彭海英
人民陪审员 黄春生
人民陪审员 吴 芸
二○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管乾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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