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某某、鄢某某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6:52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鲁某某,出生于湖北省天门市。2013年3月6日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董度,贵州腾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鄢某某,出生于湖北省天门市。2013年3月6日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2014年3月5日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3)第1490号起诉书及(2013)第1490-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鲁某某、鄢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2013)云法刑初字第1719号刑事判决书。因被告人鲁某某、鄢某某不服,上诉至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2014)筑刑二终字第78号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我院重审。我院于2014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某及其辩护人董度、被告人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至2013年3月期间,被告人鲁某某、鄢某某在我省范围内94家药店及重庆市5家药店,销售假药盐酸米诺环素胶囊(美克威)802盒,每盒价格为80元。销售假药滋阴补肾丸(力源)1653盒,每盒价格16元,两种假药销售金额为人民币95000余元。经贵州省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以上药品均为假药。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人鲁某某分多次在四川省江安县江安镇万药堂连锁店及华康药房,以提供虚假资质冒用他们姓名的方式,销售假药盐酸米诺环素胶囊(美克威)5盒,每盒价格80元,销售假药滋阴补肾丸(力源)230盒,每盒价格15元,两种假药销售金额为人民币3800元。

公诉机关列举相关材料,认为被告人鲁某某、鄢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并向法庭提供相关材料,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鲁某某、鄢某某予以处罚。

被告人鲁某某提出公诉机关指控我销售假药的数量不准确。2012年5月以前销售的药品均不是我做的,只有2012年7月以后的才是我卖的。销售金额不准确,我实际没有销售这么多,应只销售了4万余元。且由于是代销,我只收回了1万余元。公安机关查扣我的20多万元不是非法所得的辩解意见。

被告人鲁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对定罪不持异议;2,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销售的药品的数量、单价及实际违法所得的计算有误,应以2012年7月至2013年3月5日之前实际销售量计算,并应扣除售出药而未收款的部分,以被告人实际已收款计算违法所得;3,被告人鲁某某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好。综上,应对被告人鲁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鄢某某提出自己只销售了二、三次假药,应属一般违法行为的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至2013年3月期间,被告人鲁某某通过网上交易,在网上大量购买了批号20120628的华北牌盐酸米诺环素胶囊(美克威)及沈阳红旗制药有限公司的滋阴补肾丸(力源)。被告人鲁某某在本市火车站附近找人私自刻制了“华北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红旗制药有限公司”等13家制药企业及销售公司的公章,并在本市师大附近一复印店印制了以上制药企业、销售公司的相关销售资质和委托书,在自己家中印制以上两种药品的外包装盒,并以“何平”的名字作为销售员进行销售。被告人鲁某某主要负责在本市各药店及重庆市进行销售,被告人鄢某某主要在我省赤水、仁怀、习水等地销售。至案发,二被告人共销售盐酸米诺环素胶囊371盒,滋阴补肾丸1619盒,共计售价54606元。其中盐酸米诺环素胶囊尚有6480元尚未收款,滋阴补肾丸尚有1520元尚未收款,已收款为46606元。经贵州省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二被告人所销售的盐酸米诺环素胶囊、滋阴补肾丸均为假药。审理中,公安机关冻结了鲁某某银行账户上的存款共计278115.92元并查扣尚未销售的假药盐酸米诺环素胶囊644盒,滋阴补肾丸4854盒。被告人鲁某某称被公安机关查扣的货物是他人发错存放于该处的,未向本院举证证明。

上述事实,法庭审理中,二被告人不持异议。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书面说明,该说明证实了沈阳红旗制药有限公司从未生产过滋阴补贤丸。公诉人出示了河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华北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书面说明,证实了华北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从未生产过批号为20120628的华北牌盐酸米诺环素胶囊。公诉人出示了被告人鲁某某、鄢某某的多次供述,被告人鲁某某的供述证实了被告人鲁某某低价从网上大量购进以上两种药品,并私刻制药、销售企业的公章,印制委托书,私自印制包装盒,并与鄢某某一起在家中包装,并以“何平”的名字对外销售药品的事实。鄢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帮助鲁某某在贵阳赤水、仁怀、习水等地以“何平”的名义销售药品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各医药公司的进货、销售单,以及医药公司负责人、销售人员指认被告人鲁某某、鄢某某的笔录,证实了二被告人分别在贵州、重庆等地以“何平”的名义销售上述两种药品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贵州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河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华北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等药品生产、销售企业的相关检验报告及书面说明,证实了二被告人所销售的药品系假药的事实。公安机关查扣的假药盐酸米诺环素胶囊644盒,滋阴补肾丸4854盒以及用于包装的包装盒,私自刻制的公章,打码机等,证实了被告人鲁某某、鄢某某包装假药用于销售的事实,上述证据形成锁链,能相互印证,足以作为定案证据采信。

对被告人鲁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销售的药品的数量、单价及实际违法所得的计算有误,应以2012年7月至2013年3月5日之前实际销售量计算,并应扣除售出药而未收款的部分,以被告人实际已收款计算违法所得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鲁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其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鲁某某提出被公安机关查扣的货物是他人发错存放于该处的辩解意见,因未向本院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鄢某某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依法应予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鲁某某、鄢某某犯销售假药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提供假药、印制假的销售资质及委托书,积极销售,系本案主犯。被告人鄢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在鲁某某的安排下,主要在我省的赤水市、仁怀市、习水市等地销售,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鲁某某尚未销售的假药盐酸米诺环素胶囊644盒,滋阴补肾丸4854盒被公安机关查扣应属犯罪未遂,可依法从轻处罚。经本院查实,2012年7月至2013年3月期间,二被告人所销售的假药售价54606元,实际已收款为46606元,故应按照被告人实际收入计算其违法所得。由于公诉人并未提供2011年11月至2012年7月被告人鲁某某、鄢某某销售假药的确切证据,对公诉人所指控的按照2011年11月至2013年3月的销售额来计算假药金额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鲁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6日起至2014年9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鄢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6日起至2014年3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贵阳市公安局依法查封的假药盐酸米诺环素胶囊644盒,力源滋阴补肾丸4854盒以及假冒包装盒、私刻的公章等予以没收销毁(由现扣押的公安机关予以销毁)。

四、用于制作假药包装盒的两台打码机、acer笔记本电脑一台、塑料薄膜封口机一台、映美打印机一台依法没收上缴国库(由现扣押的公安机关代为上缴)。

五、被告人鲁某某、鄢某某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46606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公安机关已冻结278115.92元,其中46606元由公安机关代为上缴,余款231509.92元发还被告人鲁某某、鄢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彭海英

人民陪审员  彭 丹

人民陪审员  黄春生

二O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管乾煜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