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学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周学忠,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2012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6月5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4)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学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学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日20时许,被告人周学忠在本市云岩区东山丫口一商店,盗走被害人洪某某店内一台电脑、一台豆浆机、一口高压锅、6瓶老习酒、6瓶赖茅酒、2瓶五星清酒、2瓶三星清酒、12瓶十全劲酒。以上物品经贵阳市云岩区物价局鉴定,共价值人民币1330元。
庭审中,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列举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周学忠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建议对被告人周学忠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日20时许,被告人周学忠在本市云岩区东山丫口一商店,盗走被害人洪某某店内一台电脑、一台豆浆机、一口高压锅、6瓶老习酒、6瓶赖茅酒、2瓶五星清酒、2瓶三星清酒、12瓶十全劲酒。以上物品经贵阳市云岩区物价局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1330元。另查明,被告人周学忠于2014年6月23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在戒毒所主动交代其盗窃行为。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学忠予以认可,并有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周学忠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学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3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周学忠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学忠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应予从轻处罚。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学忠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但量刑建议过重,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学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涉案赃物依法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俱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彭海英
二O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管乾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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