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6:53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甲乙,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2014年9月23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夺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琳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员起诉指控,2014年9月189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和“小幺鹏”(另处理)在本市云岩区省招办往浣纱桥方向,乘被害人朱某某不备,抢夺其佩戴的黄金项链一条,重12克。经贵阳市云岩区物价局鉴定,价值人民币3600元。

2014年9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和“小幺鹏”(另处理)在本市云岩区省招办往浣纱桥方向,乘被害人黄某某不备,抢夺其佩戴的黄金项链一条,重10克。经贵阳市云岩区物价局鉴定,价值人民币3000元。

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应当以抢夺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甲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王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贵阳市云岩区物价局鉴定结论等证件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夺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抢赃物依法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俱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琼琼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魏玉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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