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某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6:53
公诉机关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2015年1月14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1时许,被告人汪某某在本市云岩区市西路商业街口处,趁被害人赵某某不备,抢夺被害人赵某某白色苹果6代手机一部。经贵阳市云岩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000元。

2015年1月12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汪某某在本市云岩区市西路商业街香港名店街口处,趁被害人刘某某不备,抢夺被害人刘某某白色三星手机一部。经贵阳市云岩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上述赃物已被销赃挥霍。

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应以抢夺罪追究被告人汪某某的刑事责任,判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庭审中,被告人汪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物价鉴定,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价值人民币440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依法处罚。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抢夺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被抢赃物依法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俱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琼琼

代理审判员  吴 静

代理审判员  杨嘉慧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余学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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