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名氏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6:54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无某某(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贵乌路派出所为其编号为001号),成年人,其他情况不详。2014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手语翻译彭红亮,系贵阳市盲聋哑学校教师。

指定辩护人张著辉、董度,系云岩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无某某及其手语翻译彭红亮与辩护人张著辉、董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无某某在本市云岩区宝山北路413号圣方药店内,趁营业员不备之机,盗得人民币1779.2元及三星I829型手机一部。经贵阳市云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500元人民币。经贵州省司法警察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无某某骨龄为18周岁以上。破案后,被盗赃款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俱领。

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庭审中,被告人无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无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贵州省司法警察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无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琼琼

代理审判员  吴 静

人民陪审员  吴 芸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余学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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