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玉文、代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田玉文,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2011年11月7日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8月1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被告人代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2014年8月1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4)20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玉文、代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玉文、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被告人田玉文因有事出门,遂将准备贩卖给齐某的2.8克毒品交给被告人代某某并让代拿给齐某及收取钱款,2014年8月12日18时许,齐某到本市云岩区海马冲街84号8单元13号田玉文、代某某家中购买毒品,被告人代某某将2.8克毒品贩卖给齐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其家中搜出被告人田玉文藏匿的毒品14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所收缴毒品均为海洛因。
庭审中,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田玉文、代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判处被告人田玉文八至十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代某某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田玉文、代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田玉文、代某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毒品扣押清单、称量记录及检验报告,前科判决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玉文、代某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予以处罚。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玉文、代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确认。被告人田玉文系所收缴的16.8克海洛因的所有人,本案中,其又安排被告人代某某帮其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系主犯,应对全案犯罪事实承担责任,被告人代某某协助他人贩卖毒品2.8克海洛因,系本案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田玉文曾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玉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22年8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代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卫东
代理审判员 彭 丹
代理审判员 吴 芸
二O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田 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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