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发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6:54
公诉机关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发平,住贵州省大方县。2013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4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发平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洁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发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4日16时许,被告人赵发平在本市云岩区妇幼保健院公交车站处,趁被害人王某不备盗得其上衣口袋内OPPO手机一部。经贵阳市物价局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860元;

2014年12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赵发平在本市云岩区黔灵公园1路公交车站处,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备盗得其上衣口袋内GSM手机一部。经贵阳市物价局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405元。

另查明,被盗GSM手机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

庭审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赵发平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六个月。

庭审中,被告人赵发平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赵发平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监控照片,光盘,物价鉴定结论书,前科判决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发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价值人民币1265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发平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发平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发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起一月内缴纳);

二、赃物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俱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虞继恒

二O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华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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