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忠宝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杨忠宝,住贵州省织金县。2013年8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1月被释放。2015年3月2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9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忠宝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宗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忠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杨忠宝在本市南明区解放路空招附近贩卖毒品给余某某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收缴毒品0.4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该0.4克毒品系海洛因。
庭审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杨忠宝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判处八个月至一年四个月有期徒刑。
庭审中,被告人杨忠宝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杨忠宝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余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毒品检验报告及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忠宝妨害社会管理秩序,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0.4克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处罚。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忠宝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忠宝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忠宝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虞继恒
二O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华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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